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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法 EN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被選定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並求對於被告確定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之判決。
關於前項追加之訴,法院應先為辯論及裁判;原訴訟程序於前項追加之訴裁判確定以前,得裁定停止。
第一項追加之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被選定人於同一事件提起第一項追加之訴,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