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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院認有勸告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法院及社會資源等情形,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並得囑託其他法院或協調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並得命家事調查官等調查:
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或學習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對策。
二、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並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
四、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
五、向其他關係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
六、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
七、勸告債務人就全部或已屆期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提出履行之方式。
八、其他適當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請債權人、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會談時,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
法院認第一項第七款履行之方式適當時,得通知債權人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債權人表示接受時,請債務人依債權人接受履行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措施需支出費用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