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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下列事件為保護安置事件: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延長安置及停止安置事件。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