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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下列事件,除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者外,為親屬間扶養事件: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所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五、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扶養規定所生之前四款事件。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