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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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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原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即將家事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已終結經上訴、抗告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上訴、抗告之法院。
三、已終結而未上訴或抗告者,依法歸檔。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經上訴或抗告之家事事件,有應廢棄發回之事由者,應發回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發交者,亦同。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98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適用本法所定履行確保及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