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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 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 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 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脫離家長與妾之關係,並非夫妻離婚事件,自不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