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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員參與審理之家事事件準用之。
下列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專屬司法院指定之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
三、關於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四、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