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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