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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本辦法依據提存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