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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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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 2 條
法院辦理本條例事件,有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除有第八條所定情形外,其選任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而有選任法人為新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17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 )
第 8 條
各地方法院就其辦理本條例所定事件,認有選任本辦法所定條件以外之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報經本院核定後,選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