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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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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第 4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前項聲請者,應以書面表明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
得代理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
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22 條
(刪除)
第 123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