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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第三審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選任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