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