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繳納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納金額,除已繳清者外,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通知移送機關限期查報其財產:
 一 法院無法查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財產者。
 二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繳清應
   納金額或實物者。
 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住址不明,而移送文件未記載財產之種類及
   名稱暨所在者。
 四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者。
 五 公司行號已倒閉,又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住址不明者。
 六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者。
前項情形,經移送機關報明確無財產,或所報財產依法不得供執行,或逾
期不報者,應發給執行憑證。
前項執行憑證,應載明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者,
主管機關得備具財產目錄連同執行憑證一併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