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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法院派員外出執行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派員代理該機關,如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繳納款項時,並由其負責收納解繳公庫。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納之金額如逕向法院或囑託代收之自治機關繳納
者,依地方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處理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應將所經收之款項,即存入「暫收稅款」專戶。
 二 所經收之款項,應於每半月終了三日內,連同繳款收據,送原移送
   機關作為分解各級公庫及銷號銷案之依據。
前項繳款人於裁定或接收執行命令後,自動將款向公庫繳納時,公庫應即
收納,並按日檢同繳款憑證通知稽徵機關,經核數額相符後,於收到公庫
通知之五日內,列表通知法院終結其執行。
執行案款得交郵局依照劃撥儲金帳戶方式辦理。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