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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執行命令得附記於執行傳票,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 案號及案由。
 二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姓名及住址,其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應到時日處所。
 四 應納金額或實物之名稱數量及其期限。
 五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命拘提。
 六 如在期日前向移送機關指定之當地公庫繳清應納金額或實物並通知
   法院者,准免到場。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