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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應附具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提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 原提存書。
二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
三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四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依第二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前項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不包括假執行之宣告經變更之情形。
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七),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二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
三 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