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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提存所收到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
提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制作聯單:
一 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款之憑證,第五聯留國庫登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
二 有價證券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附式五),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聯由國庫機構留用,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五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七聯寄存證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
三 前二款以外之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機構,應於保管品收入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第五聯留存代備查簿。
當地代庫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證明及收清提存聲請費後,應於繳款證明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存查或轉報,第四、五聯交該管法院登帳及轉送審計部,第六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