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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提存物之種類,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出具之保證書。
給付物有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清償人不聲請法院拍賣,逕向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所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准許其提存。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謂給付物不適於提存,包括無適當場所保管提存物之情形。
提存物是否適於提存有疑義而有必要時,提存所得依提存人之聲請委請保管機構及專家鑑定其是否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作成紀錄,其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者,當場會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提存人支付。
保管機構對於前項物品之真偽、品質、重量及價值,不負認定之責任。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