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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補正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具體情形。
二 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提存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二 提存人自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 如不服處分,得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