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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提存法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 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 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 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