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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
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亦同。
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但不能通知者,拍賣或出賣不因而停止。
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其價值已滅失者,以廢棄物處分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