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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英文以外其他外文無或僅有少數公證人通曉時,該外文文書之翻譯本,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請求認證:
一、檢具中文原文或中文翻譯本及請求人出具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送請公證人認證;公證費用按認證一般私文書計算,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附卷。
二、送請經核定通曉該外文之公證人依認證外文文書之翻譯本方式辦理。公證人對文書或翻譯內容有疑義者,應命請求人到場說明並記明筆錄;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命請求人到場具結並告以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虛偽具結之處罰。請求人未到場說明或拒絕具結者,公證人應拒絕認證。
第一項其他外文種類,司法院得視公證人通曉其他外文種類、人數、該種語文公、認證件數、民眾請求認證便利性等實際情況調整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
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
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具結之人,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