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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公證書登記簿應依公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字號及案由(種類)。
三、標的金額或價額。
四、公證費用。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無強制執行條款及其種類。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遺囑經公證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公證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二、案由(公證或認證)。
三、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公證費用。
四、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份數、日期。
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