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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法官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就裁定為撤銷或變更者,應附理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