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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