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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傳訊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應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在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督。
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檢查。
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二、拒絕答復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法院撤銷和解時.應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