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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 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債權團之協諧契約,其到場承認之債權人確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 而在習慣上又可認為有拘束少數未經同意之債權人者,則少數人獨 表異議,亦非法之所許。 (二) 商號於倒閉後,經債權人依倒號程序公議以若干成數分配受償者, 其議償成數外之餘欠,如經眾債權人明示免除,或依地方習慣一經 眾債權人承認減成受償,別無留保之意思表示,即作為免除餘欠時 ,則債務人於履行所議成數後,即可免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