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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 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 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本件相對人既於投標 書「願買之不動產」欄分別記明:願買之三筆不動產之座落地號,而於「 願出價額」欄載明:右三筆合計新臺幣若干元正,即已記明其承標價額, 應認為合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 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既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書件密封投入標匭,即屬此 項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 ,其投標即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