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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 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 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 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 之。拍定人及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變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 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等買賣訟爭不動產既在執行法院查封之後,則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 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自不能生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 權人固不生效力,若其移轉行為係在查封之前,則雖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後,亦惟其行為為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之無效原 因始為無效。其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者,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仍不失其效力,不得僅以 其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行為,即認為無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在查封未撤銷前,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抗告人收受抗告法院之裁決 (裁定) 後,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述異議 ,即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業經提起再抗告,而不因其轉呈遲滯之故 ,認為不遵期間。 (二) 未經查封拍賣程序,即將抵押不動產發交債權人管業,實係違反民 事執行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