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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再抗告人任職教員,除薪金收入外,另有實物配給,此實物配給,固係再 抗告人維持一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但薪金收入非必全部用於維 持再告人一家生活所必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 制執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 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 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 為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九十七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 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 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