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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 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 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 債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 ,如應發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提起抗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 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等,亦包括布內。議會 議員按月領取之研究費,在法律上既無設有如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 公務員撫卹法第十六條 (舊) 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 制執行標的。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 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於收 受執行法院所發之轉付命令後,始代債務人墊繳各款,自無主張抵銷之餘 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雖得為執行之標的,但執行法院除發命令 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祇得更發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 時,固未嘗不可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但第三人不支付時 ,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 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