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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費用法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 訴為合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僅由調處爭議之第三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當事人已成立和解者,不 生撤回訴或上訴之效果,其訴訟關係不能因此終結。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 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 不應併算其內。 (三)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