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
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
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