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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EN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僅於上訴狀中記載撰狀律師某人,而並未提出委任該撰狀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用言詞委任,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所 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費限三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 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 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 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