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某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十九年間出租於抗告人之房屋,業因長沙大火全 部滅失,關於抗告人之租賃契約即應終止等情,顯係本於租賃關係消滅之 原因而為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請求,計算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僅由調處爭議之第三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當事人已成立和解者,不 生撤回訴或上訴之效果,其訴訟關係不能因此終結。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 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 不應併算其內。 (三)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