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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參加人之行為出於輔助當事人之目的以外者,其所為之行為固不生效力, 但不得因此駁回其參加。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 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 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 加者,雖在第二審未為訴訟行為,亦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 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 認為有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有特約外,其利息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 (二)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牴觸論,故當事人 雖未提起上訴,亦可由參加人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