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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 ,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各為 回贖之意思表示,如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對於其回贖權 有爭執者,得以典權人及轉典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典權及轉典權不 存在,並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之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 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