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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主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 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 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 ;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