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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 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 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 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 ,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 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起訴或被訴,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如未以文書證明係由多數有共同 利益之人全體為之者,固難謂非其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惟被選定人之 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迨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未以文書證之,由法院依同法 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定期間命其補正者,其補正不得於事件經第三審 終結後為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認為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其他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一般情形,既無準用第四十九條之明文,縱令其欠缺 可以補正者,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