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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該證物,於前訴訟中已據主張及提出,業經本 院詳加審查,於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為再審之依據 ,至其餘指摘原判之不當,尤未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在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本院原 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照片之記載,予以審理認定 ,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 ,執以為再審理由。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判決 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早已逾越原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所舉星興行製造之濾 煙器已呈准專利一節,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訟爭標的無涉,尤不能以彼 例此,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顯均不相合,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法非當事人所得援以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依法不得援為對於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說明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何 款之情形,核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異議 。惟此項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證據漏未斟酌一節,固未據說明原判決對於 何項證據漏未斟酌,無可置信。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所設之規定,按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此項情形,顯非行政訴訟所能適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必須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當事人主張本院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情形者,既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對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一、該項銅牌及長方牌子,均係參加人在其審定商標以外另行釘上之物, 與其審定商標,並非一事,殊難謂參加人係就該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 加附記。 二、原判之未論及銅牌照片,原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況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三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該項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則於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規定法院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迥然不同。而行政訴訟 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亦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情 形而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