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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審判長認其有必要時,得指定言詞辯 論期日,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 (舊) 之規定觀之甚明,是有無 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屬於審判長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主張。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第三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雖得 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但原債務人嗣後已實行清償,承擔人即非不 得為免責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