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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 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 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雖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但可認為附帶上訴之 表示者,應以附帶上訴論。 (二) 當事人對於宣示判決後,若係出於自由意思,明晰表示遵斷者,即 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三) 在第二審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並無不服,其 對於第二審駁斥對造上訴之判決,殊無聲明不服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