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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 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 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