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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 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 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 九十九條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 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