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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