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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因和解所成立之代 償契約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毫無相涉。不得 謂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關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指其起 訴為不合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 ,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 ,必須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 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 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 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 ,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 (持分四分之一) ,由某丙取得五分之 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 ,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物權之設定及移 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 ,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 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此 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 。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 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 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 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更行訴請分割。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 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 在內。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 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 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 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 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 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 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 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 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 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 九十九條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 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 ,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 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 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 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理由。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 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 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 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 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 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如果曾以時受上訴人打罵為原因,向兼理司法之某縣政府提起離 婚之訴,並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不得再以和解前時被打罵之事實為請 求離婚之理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 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 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 無同條之適用。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當事人間經黨部之調處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祇可認為民 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 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訴訟人中到場之當事人,經未到場之當事人授權而為訴訟上之和解者 ,關於和解,即為未到場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和解,對於未到 場之當事人亦有效力。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外之和解,除實際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外,在訴訟上並無何種效力,不 生一事再理之問題,故關於其內容有所爭執,當然可以再行起訴。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承繼人死亡而無守志之婦,或其直系尊親屬可以行使擇繼權者, 關於立嗣問題,應由親族會議就昭穆相當之人,按法定順序代為議 立。 (二) 當事人在縣署所具遵判不敢纏訟之甘結,不發生和解之效力。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 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