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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 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 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 無同條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或抗告係對於法院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法院書記官作成之和解筆錄 ,並非法院之裁判,自不能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如當事人對於訴訟上之 和解,主張未經合法成立,本可向試行和解之法院聲請繼續審判,如該法 院認為和解實未合法成立,他造尚有爭執時,即應以中間判決宣示其旨, 就該事件繼續審判,或逕就該事件繼續審判而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示其旨 。反之,如該法院認為和解已合法成立時,應以終局判決宣示訴訟已因和 解而終結,此項終局判決,當事人既得依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即無許其對 於和解筆錄聲明不服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