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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證遺囑,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公文書,除另有法律上之原因外,本無推定為真正 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原告主 張其房屋月租不滿五元,房捐警捐均應在豁免之列,並稱房屋申報表係屬 偽造,警捐亦未曾繳納等語。惟查該管稅捐徵收處簿冊,確有原告繳納警 捐收據存根。經徵人員與原告既無恩怨,自無代繳稅捐偽造收據之理。原 告既已照繳警捐於前,即無異承認申報表為真實,同時亦不能否認根據警 捐而核定之房捐繳納義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契據於投稅時經公署蓋有公印,不過為完納契稅之表示,該契據並不因此 而變為公文書。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 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