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評事,認為其就該訴訟事件有應行迴避之情 形者,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聲請評事迴避,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